【聯合晚報╱記者邱珮瑜/台北報導】 2010.05.04 03:00 pm
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營造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,未來外國營造業申請設立登記等級條件,應以國內實績認定,外國營造業除另有法令規定外,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,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,以增加國內競爭力。
有鑑於外國營造業申請設立登記等級條件,較國內營造業評鑑辦法規定寬鬆,為避免外國營造業與國內營造業不對等,修訂第69條規定,未來外國營造業申請設立登記等級條件,其業績、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額,應以在本國執行實績為計算基準,其餘不得計入。
為提升我國營造業競爭力,外國營造業除了法令、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,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達10億元以上者,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。
提案立委張慶忠在提案說明指出,由於營造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期限太短,常致使廠商未能在規定期限申請變更登記,被罰鍰家數極多,為配合營造業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時間,修正營造業法第16、18、19條規定,將申請變更登記或補正資料期限,由1個月延長為2個月。
另過去營造業為爭取獲得優良營造業獎勵,必須歷經評鑑及優良營造複評,才能取得優良營造業資格,但主辦工程機關往往不予獎勵,修正第51條,將「得」獎勵修正為「應」獎勵,以確定優良營造業在辦理政府工程時,能獲得給予押標金、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至50%以下,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10%等獎勵。
【2010/05/04 聯合晚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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